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蕭清全
被 告 洪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9時35分許由訴外人洪忠德駕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3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損,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處理,被告駕駛車輛掉落石頭致生本件事故而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毀損,經以新臺幣(下同)4萬6,896元估修,上開款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要開車去載土,事後才接到員林分局警員電話說被告開車時石頭打到別人的車要去警察局,被告雖有看到系爭車輛的錄影畫面,但也是沒看到石頭從被告車上掉落的畫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車損為「厚玻璃天窗」,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與洪忠德於車禍後於警詢時所稱:……突然聽到車頂碰一聲,我就打開天窗,就看到玻璃破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損應係遭石頭砸中所致。又本件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當事人「洪忠德」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RCU-7678號車行車影像,059-X2號車旁出現石頭擊中RCU-7678號車車頂);當事人「洪聰敏」部分:不明原因肇事(059-X2號車會同警方檢視RCU-767號車行車影像,無法確認石頭為059-X2號車掉落),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無法認定石頭為被告之059-X2號車所掉落,自難認系爭車輛之車損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