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蔡佩婷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費,則在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下,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原告對被告蔡佩婷、張淑芬之專案補償款債權是受讓自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而台灣之星公司是經營電信業務者,屬於商人,並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服務與手機予用戶,且基此向用戶收取月租費、通話費為對價,則台灣之星公司營業上所供給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與手機,應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二、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蔡佩婷、張淑芬簽訂之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均已註明門號合約期間所得享有之減少月租費優惠、網內免費通話、手機優惠等專案,並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於36個月內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2,500元」(見本院卷第47、59頁),可見被告蔡佩婷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已承諾門號於一定合約期間(即綁約)內須持續使用,並定期支付所約定之資費,方得享有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手機之專案優惠,倘被告蔡佩婷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台灣之星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補償金名義向被告蔡佩婷、張淑芬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通話費、手機費等電信優惠差價。換言之,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所載「補償金」,並非違約金,而是被告蔡佩婷未綁約應支付之電信資費、手機費與其因綁約而取得之優惠資費間之差額,故應認專案補償款之性質,實質上仍屬台灣之星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手機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應與月租費、通話費等電信費相同,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7、69頁),門號之債權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台灣之星公司讓與給原告,可見台灣之星公司之專案補償款請求權遲至106年1月17日即已發生,然依前所述,自台灣之星公司受讓上開時效僅2年之請求權的原告,卻遲至114年3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且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堪認原告對被告蔡佩婷、張淑芬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對被告蔡佩婷、張淑芬之專案補償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蔡佩婷亦據此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0、85頁),且此抗辯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復及於被告張淑芬,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蔡佩婷、張淑芬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佩婷、張淑芬連帶給付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共計4,918元(見本院卷第39、79、80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