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黃奕傑
訴訟代理人 黄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新臺幣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新臺幣1,000元,逾期第3期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9,8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金3,050元,共分36期(下稱系爭貸款),被告迄今尚餘61,500元未清償等語,被告則被告辯以:系爭貸款是被告滿20歲時所簽定,為至訴外人學承電腦補習班補習而申辦,當時學承電腦補習班說如果補習完成後會幫忙介紹工作,之後補習班倒閉,與補習班有消費糾紛及團體訴訟,伊認為補習班倒閉就毋庸繳納系爭貸款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得否以其與訴外人學承電腦補習班間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原告貸款?經查,依原告所提貸款申請書及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上即載明遠東商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院卷第45-49頁),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當即知悉學承電腦補習班並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故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無論被告與學承電腦補習班間有何法律關係或抗辯事由,均不能執此對抗原告本件請求,故被告仍有依系爭貸款契約清償原告系爭貸款之義務,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