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員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景苡
被 告 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浚祐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員小字第1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25日上午10時41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 記 官 蔡亦鈞
通 譯 謝怡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書記官 蔡亦鈞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