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被 告 吳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臺中市后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涉訟請求,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雲林縣○○鄉○道0號272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證,是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或本院就本件有何管轄權。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本件由侵權行為結果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