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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陳品宏  
            賴韋廷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曾麗珠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紀錄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紀錄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核閱屬實。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曾麗珠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對被保險人即車主曾麗珠賠付後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545元,於法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曾麗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曾麗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曾麗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其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82元(計算式:9545元×70%=6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