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慶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被告已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蕭慶瑞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其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