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陳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4,736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依約賠付承保戶陳韋廷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7元(含烤漆10,494元、鈑金5293元)。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原告之承保戶陳韋廷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之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陳韋廷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韋廷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36元【計算式:15,787元×30%=4,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