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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被      告  陳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損害賠償」之記載,應更正為「清償債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