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405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虔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德宗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洪嘉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被告於本訴是請求反訴原告給付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本訴即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反訴原告於114年9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則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88頁),可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經本院核閱反訴起訴狀後,認為反訴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要件不符,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故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