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洪嘉臨
被 告 虔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委由被告施做遙控機板盒模具與成品(材質:PA黑色)各1組(下稱遙控機板盒)、接收機板盒模具與成品(材質:PA黑色)各1組(下稱接收機板盒),且兩造嗣並會面及透過LINE溝通製作遙控機板盒、接收機板盒(下合稱系爭板盒)之細節;後被告於113年7月8日傳送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報價單(下稱報價單),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對原告報價,原告即於113年7月11日支付部分工程6萬6,000元給被告以作為定金等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0、92、93頁),並有報價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紀錄、系爭板盒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47-4至65、67-2至81、119至123、157、169至185頁),應屬真實,足見兩造就施做系爭板盒已有因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6萬6,000元給被告。
二、兩造約定之系爭板盒應有品質為何?
兩造已約定以本院卷第61、69頁(按:即本院卷第151、153頁)所示之設計圖分別施做系爭板盒一節,業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6、147、162頁),並有LINE紀錄、設計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9、151、153頁),且依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接收機板盒之材質應為PA材質,可見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板盒應有品質應符合前揭設計圖所記載之設計與尺寸,且接收機板盒應屬PA材質始可。
三、被告所施做並交付之系爭板盒,是否有物之瑕疵?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依前所述,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板盒應符合本院卷第61、69頁(按:即本院卷第151、153頁)所示之設計圖設計與尺寸,且接收機板盒之材質應為PA材質,然依系爭板盒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3、157頁),被告所完成並於113年9月間、113年10月1、5日分別交付給原告之系爭板盒有遙控機板盒4個的中間內部寬度46.68、46.75、46.92、46.81毫米不符本院卷第61頁(按:即本院卷第153頁)所示設計圖所載之中間內部應有寬度47.6毫米且防水邊條亦破損、第1個接收機板盒之防水邊條外框破損、第2個接收機板盒為ABS材質,而非PA材質等瑕疵,故堪認被告所施做完成並交付給原告之系爭板盒已有不符合兩造所約定品質之工作瑕疵。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板盒並無物之瑕疵;又本院卷第61、69頁所示之設計圖只是大約講好的設計與尺寸,其當初曾詢問原告「是否以3D列印方式做設計圖」及對原告報價,但原告不肯,所以才會發生系爭板盒之設計與尺寸不符,且其交付給原告之系爭板盒只是試做階段之樣品,並非最終完成品;其曾建議原告「以ABS材質施做接收機板盒不會比較差,且適合在內部放置電子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145、148、163、165頁),並提出遙控機板盒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除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符外,被告既已陳稱:前揭設計圖是其參考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板盒實物、原告之要求而進行修改、設計,且其之後是依前揭設計圖施做系爭板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63頁),而原告亦陳述:其是於提供系爭板盒實物給被告參考及與被告討論後,才請被告依被告所設計之前揭設計圖下去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46、163頁),則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當依前揭設計圖施做系爭板盒,並提供符合前揭設計圖設計與尺寸的系爭板盒給原告,並不因原告拒絕追加被告所建議之3D列印工項而受影響或認前揭設計圖僅供參考而不具拘束力,因此,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所施做並自行保留之中間內部寬度為47.75毫米之遙控機板盒(見本院卷第99頁)同有不符本院卷第61頁(按:即本院卷第153頁)所示設計圖所載之中間內部寬度應為47.6毫米的物之瑕疵;再者,原告已表示:被告並無與其討論變更接收機板盒之材質為ABS材質,且被告以ABS材質施做接收機板盒也無經過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67頁),而被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已同意以ABS材質施做接收機板盒,則被告當依兩造所約定之報價單提供PA材質之接收機板盒(見本院卷第13、67、67-2頁),而非ABS材質之接收機板盒。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6萬6,000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所施做完成之系爭板盒已有不符合兩造所約定品質之工作瑕疵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前所述,此等瑕疵涉及遙控機板盒之尺寸與防水邊條之防水功能、接收機板盒之材質與防水邊條外框之防水功能,已在在影響、危及到系爭板盒於行使上之使用性與安全性,則此等瑕疵應認已屬重大;又依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於114年3月3日已透過LINE傳送:「老闆請問那副模具要怎麼處理?到3月底模具的問題還沒有處理好,我就直接到法院提告要求退款。」給被告,並為被告所已讀,可見原告就系爭板盒之瑕疵,已於114年3月3日定114年3月31日之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然被告之後卻仍未於114年3月31日以前予以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於114年5月19日以二林郵局存證號碼第77號存證信函之送達解除兩造間就施做系爭板盒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1、23頁),核屬有據,故兩造間就施做系爭板盒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自應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即11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發生解除效力而溯及歸於消滅。
(二)依前所述,兩造間就施做系爭板盒之承攬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於113年7月11日所交付之工程款6萬6,000元及自交付該工程款之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