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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賴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宣判,茲因就審期間不足,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同時指定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