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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駿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6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與柳橋東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承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15元、烤漆2萬3,018元及零件費用16萬1,71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9,330元),共計19萬7,04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5萬4,663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維修費清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4張(見本院卷第17、19、43至57及145至147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2月12日溪警分五字第114000346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119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