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57號
原      告  締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將緯
被      告  杜秉謙
            萬芷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11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