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9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被 告 何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57,996元,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積欠原告有關汽車包膜之款項,但辯稱:伊之前均正常繳費,其後才無力繳納,契約約定違約金金額太高等語。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若再依違約金約款加收以日息萬分之5.4(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本院另審酌被告就分期期數36期、總價款115,992元,前已按期繳納18期,欠款餘額為57,996元等情,認原告依上開約款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方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有關違約金部分,逾上開數額自屬無據。
二、結論:原告依購物分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