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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麗淑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㈠聲請人資金遭不法假扣押凍結,造成經濟困頓且資金斷鏈:聲請人之資金曾因訴外人劉滿珍等人之假扣押事件(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導致資金凍結,即使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廢棄,但其持續性影響造成聲請人資金斷鏈,經濟情況至今尚未完全恢復,不堪重負;㈡惡意濫用訴訟程序,致聲請人經濟信用能力欠缺:鑑於劉滿珍等人透過反覆且不法之假扣押聲請(包括113年度全字第680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及114年度全字第366號等案件,後均經法院廢棄或駁回),意圖癱瘓聲請人資金流動,迫使聲請人陷入周轉困境。此等惡意訴訟行為,導致聲請人經濟困窘,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且符合「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技能」之情形;㈢身陷多重訴訟壓力,導致身心俱疲影響應訴能力:聲請人目前身陷多起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包括訴外人永豐銀行、相對人新鑫公司、訴外人裕融企業、訴外人和潤企業、訴外人林宏達、訴外人楊琇琳、訴外人中租迪和及訴外人沈其訓等案件,另有訴外人農會催告),多項訴訟救助聲請亦遭駁回,導致需自行負擔高額裁判費。面對繁重的法律文書處理及庭期,已致使聲請人身心俱疲,精神損傷至重度憂鬱,實難以全面兼顧並即時提供所有足以釋明無資力之佐證;㈣本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主張債權基礎不明且給付遲延有不可歸責事由,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事由,因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其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籌措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0元之證據,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