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劉家蓁
被 告 丘安正
丘夢
丘安義
丘美鈴
丘益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丘夢、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丘育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丘安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丘夢、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於繼承被繼承人丘育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丘安正連帶負擔。被告丘夢、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丘育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丘安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2,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丘夢、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丘安強及丘智慧在繼承被繼承人丘育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丘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係屬中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丘安強、丘智慧之訴(本院卷第81-82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丘安正前就讀大葉大學時,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丘育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100萬元整,動用期限自107年9月6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共計借款8筆,金額總計為39萬2,186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原告業於113年12月4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本件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丘正安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4萬2,071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繼承人丘育槐原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丘育槐已於113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丘安正、丘夢、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被告丘安正為雖丘育槐之法定繼承人,然其為本件之借款人,對本件借款本即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丘夢、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在繼承被繼承人丘育槐之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丘安正、丘夢:無意見,我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等語。
㈡被告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39頁)等件為證,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1月3日投院揚家佳日113司繼字第964號通知、114年3月18日投院揚家佳日113司繼字第964號書函、索引卡查詢(本院卷第69、77-7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丘安正、丘夢到庭認諾(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為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丘夢、丘安義、丘美鈴、丘益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丘育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丘安正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