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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與意善巷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彥如所有,並由蒲重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判定為無法修復,依原告與賴彥如所約定之汽車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賠償率為81%……」及全損免折舊條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達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賠付,不再扣除折舊」。而本保單保險期間自111年8月17日開始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6日止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故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原告應賠付賴彥如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計新臺幣(下同)62萬9,000元【即保險金額62萬9,000元×賠償率81%+免折舊金額11萬9,510元=62萬9000元】,再行扣除殘餘物拍賣價值後為52萬8,000元【即全損理賠金62萬9,000元-殘餘物價值10萬1,000元=52萬8,000元】。然而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即36萬9,6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系爭車輛損失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語。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駕駛車輛撞到系爭車輛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已經報廢了,對原告所提出之殘餘價值計算書、理賠計算書亦無意見,但係因被告車輛車身較長,中間已變黃燈了,原告就左轉闖紅燈才發生車禍事故,故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應各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於車禍過程並不爭執,惟辯稱:我過去時是綠燈,但我車身比較長,中間變成黃燈,是原告左轉闖紅燈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兩車發生碰撞時,路口號誌已為紅燈(見本院卷第90頁上方照片),是被告上揭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本件被告因闖紅燈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無修復價值,經原告賠付賴彥如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計62萬9,000元【即保險金額62萬9,000元×賠償率81%+免折舊金額11萬9,510元=62萬9000元】,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原告所提出之報廢證明書、汽車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節錄、理賠計算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21頁至第29頁)。又系爭車輛經報廢後,其報廢車輛之殘體經標售之金額10萬1,000元,有殘餘物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此金額既屬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殘存價值,即應自原告給付賴彥如之保險金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萬8,000元【62萬9,000元-10萬1,000元】。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規定:「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件依被告、蒲重佑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固有違反號誌管制違反規定(即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駕駛行為,而蒲重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俟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即提早起步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持相同見解,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茲審酌蒲重佑、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蒲重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36萬9,600元【52萬8,000元×70%】,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