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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蘇浩世
            蘇浩冊
            蘇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浩冊在繼承被繼承人倪碧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浩世、蘇春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0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蘇浩冊、蘇春長在繼承被繼承人倪碧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浩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50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浩冊在繼承被繼承人倪碧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浩世、蘇春長連帶負擔;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浩冊、蘇春長在繼承被繼承人倪碧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浩世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1項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2項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6,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浩世前就讀明道大學時,向原告申請助學貸款,於民國95年8月14日邀同被告蘇春長、訴外人倪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6,398元,另於100年9月6日邀同倪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萬6,509元,並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役期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㈡詎被告蘇浩世自113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共積欠本金25萬5,81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倪碧珠已死亡,其繼承人除借款人被告蘇浩世外,被告蘇春長、蘇浩冊亦為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倪碧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倪碧珠所擔保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為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萬9,305元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1.775%
自113年10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21萬6,509元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