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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蔡昌暘  
            蕭淑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昌暘新臺幣324萬49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淑丹新臺幣165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1
113年6月25日
100萬元
第一銀行溪湖分行
RA0000000
114年2月13日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13年6月25日
100萬元
同上
RA0000000
114年2月13日
同上
3
113年6月25日
124萬4900元
同上
RA0000000
114年2月13日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1
113年5月31日
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
AN0000000
114年2月13日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13年6月30日
85萬元
第一銀行溪湖分行
RA0000000
114年2月13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