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蔡昌暘
蕭淑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昌暘新臺幣324萬49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淑丹新臺幣165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