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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5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即貿然駕駛客車前行,適有訴外人盧慶興駕駛訴外人禹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從路旁起步,並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盧慶興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下稱匯聯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010元、工資費用2萬9,990元、烤漆費用2萬6,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5,000元給禹尚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禹尚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盧慶興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51、95至100、105至111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禹尚公司保險金16萬5,00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6萬5,000元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禹尚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聯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0萬9,010元、工資費用2萬9,990元、烤漆費用2萬6,000元等合計1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匯聯公司所出具之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認該明細表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0萬9,010元、工資費用2萬9,990元、烤漆費用2萬6,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5,0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2年7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0萬9,01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901元(即:10萬9,010元×1/10=1萬901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9,990元、烤漆費用2萬6,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6萬6,891元(即:1萬901元+2萬9,990元+2萬6,000元=6萬6,89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盧慶興就系爭事故起步時疏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盧慶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盧慶興、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盧慶興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萬6,89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6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2萬6,756元【即:6萬6,891元×(100%-60%)=2萬6,7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