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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適行  
被      告  盧純君  
            盧○○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純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33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依約應計之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944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曾多次執行被告盧純君之名下財產無果,且依其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被告盧純君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偉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盧純君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07年2月26日遂與被告盧○○、盧○○合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盧○○、盧○○繼承取得,並於107年3月27日完成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盧純君應繼承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盧○○、盧○○,該行為害即原告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盧○○、盧○○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3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其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盧純君有債權迄未受償,被告盧純君、盧○○、盧○○均為被繼承人盧偉勇之繼承人,被告等於107年2月2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分歸由被告盧○○、盧○○取得,旋於同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該司函復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系統申請記錄檔保存年限為5年,故所提供資料以5年為限,而依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核發期間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原告曾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7時59分52秒、18時1分5秒申請附表編號2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編號1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6月3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1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堪認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已藉由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即足以得知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11年12月21日起算。而原告遲於114年5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已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盧○○、盧○○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被繼承人盧偉勇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
88.0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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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一層50.02平方公尺、二層55.63平方公尺、三層55.63平方公尺,總面積161.2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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