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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      告  徐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76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1-47、63-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