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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兼送達代收
人          陳冠雲  
被      告  DUONG VAN DAT(中文姓名:楊文達)越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1,78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 ○○ ○      (中文姓名:楊文達)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彰化縣溪湖鎮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4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7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6日夜間11時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1段67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泰強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賴孟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94萬3,525元(含工資8萬336元、烤漆6萬4,382元、零件79萬8,807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萬1,7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水路1段與彰水路1段670巷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車管制號誌於該時段以紅、黃色燈號閃光運轉,其中彰水路段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彰水路1段670巷路段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1頁)。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卻仍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沿彰水路1段670巷道路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94萬3,525元(含工資8萬336元、烤漆6萬4,382元、零件79萬8,80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5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4月6日,已使用2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萬498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5萬5,216元(計算式:41萬498元+8萬336元+6萬4,382元=55萬5,21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5萬5,216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賴孟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逕行通過該系爭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賴孟宏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賴孟宏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萬8,651元【計算式:55萬5,216元×70%=38萬8,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24萬1,787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1,787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8,807÷(5+1)≒133,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8,807-133,135) ×1/5×(2+11/12)≒388,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8,807-388,309=410,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