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曾定庠
葉冠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複 代理 人 陳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定庠新臺幣2萬2,0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冠漳新臺幣9萬7,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050元、新臺幣9萬7,000元分別為原告曾定庠、葉冠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於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07公里7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曾定庠所駕駛,向訴外人華誼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丙車)。
㈡原告曾定庠部分:
系爭丙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原告曾定庠因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華誼公司收取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2,050元,原告曾定庠請求被告賠償2萬2,050元。
㈢原告葉冠漳部分:
⒈華誼公司已將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葉冠漳。
⒉價值減損:系爭丙車經鑑價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價值減損7萬7,000元。
⒊鑑價費用: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鑑價費用2萬元。
⒋上開金額共計9萬7,000元,原告葉冠漳請求被告賠償9萬7,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定庠2萬2,05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冠漳9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曾定庠主張之維修天數沒有意見,但被告並非簽約當事人,不能拘束被告,原告曾定庠之損失仍應證明原本有出租、收入,因修車而不能出租之證明;再者,4日都有優惠折扣,6日更應該有折扣。
㈡被告對於原告葉冠漳提出之鑑價報告跟收據亦不爭執,但車主為華誼公司非原告葉冠漳,另原告葉冠漳並未實質買賣系爭車輛,故亦無受有交易價金減損損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甲車,撞擊林志豪所駕駛之系爭乙車後,再往前推撞由其駕駛、向華誼公司承租之系爭丙車,系爭丙車因此受有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出租單、系爭租賃契約為證,並本院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原告曾定庠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約定:「租賃契約期間租用車輛發生擦撞、毀損或其他事故,乙方(按即原告曾定庠)應立即報案取得三聯單並通知甲方(按即華誼公司);若因天災造成任何損壞亦由乙方全權負責。」「前述修復租用車輛期間,無論事故肇責是否歸屬乙方,乙方應依下列規定賠償甲方營業損失:⒈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乙方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原價租金。」是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倘因車禍事故發生,不論責任歸屬,均應賠償出租人修復車輛期間百分之70之原價租金。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丙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丙車受有車損,已如上述,而系爭丙車因上揭事故送修6日,以假日價格5,250元計算,原告曾定庠應賠償華誼公司2萬2,050元【5,250×6×0.7】,而原告曾定庠已賠償上揭款項與華誼公司,有計算說明、付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39頁),則原告曾定庠所受損害(即上揭賠償款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曾定庠訴請被告就上揭賠償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⒉至於被告抗辯:伊並非契約當事人,賠償金額不能拘束被告,且原告曾定庠都有優惠折扣,6日更應該有折扣等語,惟本件原告曾定庠請求之依據乃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損害之範圍為原告曾定庠賠償華誼公司之款項,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賠償者,乃原告曾定庠賠償華誼公司之款項,此與被告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抗辯:伊非契約當事人,賠償金額不能拘束被告等語,毫無可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項第1款既已約定以「原價租金」為據,計算原告曾定庠所應賠償華誼公司營業損失之金額,而原告亦確實以之計算賠償金額給付與華誼公司,則身為賠償義務人之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揭賠償華誼公司之金額,尚無從以優惠折扣金額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抗辯:原告曾定庠都有優惠折扣,6日更應該有折扣等語,亦無可取。
㈢原告葉冠漳部分:
⒈查華誼公司已將系爭丙車價值減損、鑑定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葉冠漳,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葉冠漳應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⒉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丙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等情,並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佐,是系爭丙車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55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147.3萬元,事故折損價格7.7萬元,有上揭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葉冠漳得請求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7萬7千元。
⒊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丙車上揭鑑定之費用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經審酌上揭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之參考,且該費用乃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葉冠漳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葉冠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2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葉冠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萬7千元【7萬7千元+2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曾定庠、葉冠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萬2,050元、9萬7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