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被 告 徐夢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地址「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1段115巷280巷13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1段115巷280弄13號5樓」。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