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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陳世倫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下列、應調查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原告應於民國115年2月15日前,陳報下列事項:
(一)原告於本件是所有附加緩撞設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貨車)於112年8月2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台61線快速公路173.5公里處遭撞,導致緩撞設施(下稱設施A)受損,而原告所有之貨車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於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174.7公里處亦有遭撞,造成貨車後附之緩撞設施(下稱設施B)受損,則設施A、B是否為同一物?若否,則設施B是於何時(?年?月?日)購置?以多少價金向何人購置?何時裝設在貨車上?是否也是為履行與日瑞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而提供使用?並請提出設施B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購置起至車禍事故發生止之保險契約。
(二)承上㈠,若設施B是重新購置而提供給日瑞豐營造有限公司使用,則原告於本件實際支付給吉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之租金金額、期間為何?是否變更訴之聲明關於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
(三)請提供設施A於購置起至車禍事故發生止之保險契約(須含保險期間、保險項目、保險金額)。
(四)請提供貨車於111、112年之保險契約(須含保險期間、保險項目、保險金額)。
(五)請提供日瑞豐營造有限公司依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給付112年7月至112年12月31日租金給原告之證據資料(例如: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統一發票影本…等)。
(六)請陳報設施A現放置在何處。若已報廢回收,則原告取得多少回收金?並請提出回收買賣契約書。
(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已回函,請聲請閱卷,並具狀表示意見。
(八)原證8之報價單「項目1,緩撞設施,171萬4,286元」,是單指新緩撞設施?抑或包含貨車本體?
(九)原證13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是單指設施A?抑或包含貨車本體?
(十)原證14之統一發票,是單指設施A?抑或包含貨車本體?
(十一)原告是否主張爆閃燈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若有,則爆閃燈是在設施A或貨車之車損照片何處?該爆閃燈價值是否有包含在原證13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原證14之統一發票內?        
(十二)請原告於寄送陳報狀(含證據)1份給本院之同時,務必自行直接寄送「相同之陳報狀(含相同證據)1份」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不代為轉寄及影印。
三、被告應於115年2月15日前,陳報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已回函,請聲請閱卷,並具狀表示意見及是否聲請鑑定。
(二)請被告於寄送陳報狀(含證據)1份給本院之同時,務必自行直接寄送「相同之陳報狀(含相同證據)1份」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不代為轉寄及影印。
(三)被告於收受原告之陳報狀後,請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繕本並自行直接寄送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不代為轉寄及影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