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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林木嬌  
被      告  金正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紹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金正禾建材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5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以彰院毓員民速114員補字第384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