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賴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02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田尾鄉新民路與延平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張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前,本亦應遵守號誌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也疏未注意及此,即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張嘉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張嘉芬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顴骨、上頷骨骨折併咬合不正、鼻骨骨折、顏面及唇部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5,753元給張嘉芬,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況下駕駛客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張嘉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萬5,75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執照經註銷之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客車,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造成張嘉芬受有前揭傷害,嗣原告因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0萬5,753元給張嘉芬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嘉芬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55、57、87至117頁),且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張嘉芬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張嘉芬受有醫療費、膳食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等共計10萬5,753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費網路試算表、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35至53頁),核與張嘉芬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堪認張嘉芬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10萬5,75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自承張嘉芬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52頁),足認騎乘機車之張嘉芬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張嘉芬、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張嘉芬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依前所述,因張嘉芬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0萬5,753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張嘉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7萬4,027元【即:10萬5,753元×(100%-30%)=7萬4,0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張嘉芬10萬5,753元之範圍內,賠償10萬5,753元,有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之駕駛執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已經註銷,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上路,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原告於給付張嘉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0萬5,753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10萬5,753元範圍內,代位行使張嘉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2、張嘉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萬4,027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給張嘉芬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0萬5,753元範圍內,故原告代位行使張嘉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7萬4,027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萬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