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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陳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92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6,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彰化站之駕駛員。被告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營業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高架36.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訴外人陳柏原駕駛訴外人詹雯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車因而從後碰撞陳柏原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富邦產險公司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台灣瑋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瑋信公司)維修,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3,243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2萬7,535元等維修費合計59萬778元予詹雯筑,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詹雯筑對兩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富邦產險公司即對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兩造應連帶給付59萬7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乃與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協商並簽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69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於114年8月10日前支付35萬6,922元給富邦產險公司;後原告即於114年8月11日匯款35萬6,922元給富邦產險公司。因被告為系爭事故之直接加害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5萬6,9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責任保險為什麼沒有理賠?被告任職於原告時每月都有從薪資扣除保險費,但經被告詢問彰化站後,彰化站卻是跟被告表示營業車沒有投保責任保險,事前也無告知被告此情,則這樣誰敢開營業車出去?系爭客車之維修費還要被告承擔,這樣合理嗎?又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協商出之35萬6,922元並未經被告討論及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嗣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系爭客車之維修費59萬778元予詹雯筑之過程、富邦產險公司對兩造起訴之事由、原告於與富邦產險公司調解成立後給付35萬6,922元給富邦產險公司等事實,業經被告、陳柏原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4重司簡調669卷第49、50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估價單、統一發票、富邦產險公司提出之起訴狀、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4重司簡調669卷第17、46至48、51、52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3、14、18至21、35、39至41、7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從詹雯筑受讓債權之富邦產險公司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應與被告對富邦產險公司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已給付詹雯筑保險金59萬778元之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59萬778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詹雯筑對兩造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瑋信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6萬3,243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2萬7,535元等合計59萬778元一節,有瑋信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3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富邦產險公司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114重司簡調669卷第51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富邦產險公司之零件費用46萬3,243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2萬7,535元等維修費合計59萬778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2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114重司簡調669卷第17頁),迄至113年8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又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2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7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富邦產險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46萬3,24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2萬9,387元【即:第1年折舊值:46萬3,243元×0.369=17萬93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6萬3,243元-17萬937元=29萬2,306元,第2年折舊值:29萬2,306元×0.369×(7/12)=6萬2,91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9萬2,306元-6萬2,919元=22萬9,387元】,再加計富邦產險公司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2萬7,535元後,富邦產險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35萬6,922元(即:22萬9,387元+12萬7,535元=35萬6,922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民法第18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屬原告受僱人之被告於113年8月21日駕駛營業車執行職務時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追撞前方之系爭客車,對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具有過失責任,應與原告連帶賠償系爭客車損害35萬6,922元給富邦產險公司,而原告嗣於114年8月11日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等同於被告所應負責賠償之系爭客車損害35萬6,922元予富邦產險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因此,系爭事故既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執行職務行為而致富邦產險公司之債權讓與人詹雯筑受有損害,且身為僱用人之原告亦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給富邦產險公司35萬6,922元,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尚未經被告清償之35萬6,922元。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未就被告於系爭事故所駕駛之營業車投保責任保險,頂多僅為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應由被告另行對原告起訴請求,並無從解免被告於系爭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經清償後之民事被求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