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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曾翌慈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無效,對該筆貸款不負清償責任等語,惟其起訴時,被告公司係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