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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鈺明
被      告  王琬婷
訴訟代理人  王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72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萬4,417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8萬3,309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7,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