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暐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孝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7萬7,221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3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