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張國楨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1項於被告以新臺幣48萬6,200元、第2項被告以新臺幣11萬9,000元、第3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1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7年10月25日止,並由訴外人李志達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惟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114年1至6月共6個月之租金共37萬8,000元。
㈡原告自114年2月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已讀受領前開催告之意思表示後,屆期仍未給付。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14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達7日內給付房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及請求相關賠償。被告都未收取存證信函,但原告另於114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表達終止租約意思,但被告仍未給付租金。
㈢原告再於114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表達終止租約意思,故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4日正式終止租約,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回復原狀,且其相關設施及器具仍放在系爭房屋內,則被告乃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㈣原告已與李志達調解成立,李志達願給付原告114年1月至6月之部分租金14萬9,000元及律師費用8萬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對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遷讓房屋部分: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給付,且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積欠租金部分:被告積欠114年1月至6月租金共37萬8,000元,扣除連帶保證人已清償之14萬9,000元,尚餘22萬9,000元未受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⒊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系爭租約第6條雖約定違約金為租金之5倍,惟原告僅請求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故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000元+違約金63,000元】。
㈤爰依物上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謙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000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房屋現況照片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者,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查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積欠總額已逾2個月租額。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未果,然已於114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訊息顯示已讀,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堪認系爭租約於114年7月4日發生終止效力。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無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積欠租金部分:
⒈查被告積欠114年1月至6月之租金共計37萬8,000元【63,000元×6個月】,扣除李志達已代償之14萬9,000元,尚餘22萬9,000元。
⒉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已交付押租保證金11萬元,從而,上開未償租金22萬9,000元,於扣除押租金11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萬9,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未扣除押租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⒈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114年7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斯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自114年7月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萬3,000元,則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一般租賃行情,認原告請求將違約金酌減為按租金1倍計算(即每月6萬3,000元),尚屬公允適當。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6,000元【即不當得利6萬3,000元+違約金6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