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6號
原 告 極速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被 告 謝正賢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溪湖鎮,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600元,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1公里200公尺南側向內側車道處(彰化縣溪湖鎮境內),因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揚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中系爭車輛之修繕部分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但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仍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交易性貶損10萬元。㈡營業損失(原告誤載為租車代步費用)8萬2,600元,以上合計18萬2,6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6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及原告受有交易性貶損10萬元部分均不爭執;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是用其公司的備用車輛供當時承租的客戶使用,也沒有租金損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網路租車資料、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當時為大雨期間)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行車動態(其他車輛發生事故)而剎車時,因閃避不及,致從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10萬元等情,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系爭鑑定書報告為「牌照號碼:RAM-5505號、廠牌:TOYOTA、型式:TOYOTA GRANVIA、出廠年月:2023.01、式樣:廂式 LED頭燈、顏色:白、排氣量:2755、燃料種類:柴油。鑑定結果:車禍肇事損害前,鑑定113年6月市價價值約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整。車禍肇事修復後,鑑定113年6月市價價值約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該車之事故後造成交易價值貶值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系爭鑑定書係經過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書面鑑價資料,綜合判斷所得,並已明確指出113年6月事故前與受損修繕後之市場貶損價值,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12年1月出廠,因於113年6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長久從事汽車現況鑑定、市值鑑價,就其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0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其次,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可參)。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已有承租人租賃,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自11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需進廠維修14日,原告另提供其他同等級代步車予承租人使用,以每日租金5,900元計算,共有8萬2,600元營業損失等情,提出訴外人和運租車資料、估價單、行車執照、汽車租賃服務契約書等為證,被告雖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受有租金損失。本院審酌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出租予其客戶使用,為原告已定計畫之預期利益,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將無法提供系爭車輛予客戶使用,其雖另以提供同級代步車予承租人而有租金收入,然就系爭車輛而言,原告仍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失,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租金損害一節,並非可採。再者,此一損害應得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本院認為得以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及同等級租賃車輛之租價,並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同業利潤標準(汽車租賃)淨利率14%,作為原告營業損失的計算基準,審酌同級車之每日租車費用大致為3,800元至6,000元之間,此有網路同級車輛租金檢索資料可以參照,是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已使用1年5月,就營業利益部分自應以中古租車費用之市場行情加以評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同等級租賃車輛之租價應以每日租金5,000元計算,始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為9,800元(計算式:5,000元×14日×14%=9,8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9,800元【計算式:10萬元+9,800元=10萬9,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