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新臺幣128,94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然依其據以請求之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條款第九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且本件亦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