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黃金蘭(即賴見秋之繼承人)
賴韻如(即賴見秋之繼承人)
賴鈺燕(即賴見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見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18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見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見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債務人之繼承人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帳戶查詢資料、交易明細、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被繼承人賴見秋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均為賴見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賴見秋所遺之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賴見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