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黃家宏
被 告 蔡宥騰
陳○○ (真實姓名、地址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0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5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136,608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A05、陳○○、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宋○○之訴(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對被告宋○○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同未起訴。
二、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因涉及疑似性侵害事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陳○○之真實姓名、住所予以隱匿(另以附件載明),以保障其權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5、陳○○、訴外人宋○○,前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7分許,在其所登記入住之訴外人溪湖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溪湖汽車旅館公司)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建築物之301號房(下稱系爭房間)內,因被告A05點燃易燃物品引發火災事故(下撐系爭火災),致系爭房間、廁所壁磚及地磚遭煙燻汙損,電器線路、消防設備、各式管路焚毀,地板汙損,房間內生財器具及營業裝修全遭焚損、煙燻及消防水噴灑汙染受損。因原告承保系爭房間之商業火災保險,依原告委請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火災受損勘驗,核算損失金額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166,608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規定扣除自負額30,000元後,給付136,608元予被保險人,並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暨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34條之約定,於原告賠償金額136,608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A05、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暨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3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0號、第3205號、第12022號、第12103號(下合稱系爭偵案)起訴書所載,本案火災事故是被告A05二度縱火所致,被告A05應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負故意責任;被告陳○○中途與被告A05有外出購買物品(物品內容不詳),只有宋○○被關在旅館,被告A05第一次縱火,被告陳○○與宋○○滅火後,被告A05才開始對被告陳○○動手,據宋○○所述,被告A05有把被告陳○○趕走,但被告陳○○離開數分鐘後,不知為何又返回現場,所以被告陳○○有數次制止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機會;被告陳○○雖遭被告A05毆打,但並無遭被告A05綑綁手腳勒頸傷害凌虐關浴室等情,且被告陳○○於被告A05在浴室凌虐訴外人宋○○時,應非完全無機會可向旅館人員求救或自行逃出事故系爭房間,被告陳○○於火災發生後,多次打開系爭房間車庫鐵捲門,出出入入,均未離開,反倒自行返回系爭房間等情,顯見被告陳○○行動尚屬自由,得自行向旅館人員求救或逃出事故地點,被告陳○○卻捨此不為,致旅館人員未能及時通報警方及消防局,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顯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應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A05、陳○○應連帶給付原告13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主張:
⒈被告陳○○與被告A05系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過去僅在網路上聊天,並無共同犯罪之合意。事發當日被告A05透過交友軟體約被告陳○○至上開旅館碰面,被告陳○○僅以一般見網友之心態前往,並不知系爭房間內另有他人,更不知有任何暴力或放火計畫。被告陳○○到達系爭房間後
,即覺氣氛異常,不久便遭即遭被告A05搶走手機、車鑰匙並受控制,自此失去對外聯絡及自行離去之自由。被告A05要求被告陳○○前往浴室,見到宋○○坐在地上,身上有疑似毆打之痕跡,當下被告陳○○驚嚇、恐慌,精神恍惚,不敢違抗被告A05之指示,只能被迫配合。而依刑事起訴書及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點燃床墊、操作打火機引然屋內物品致火勢擴大之行為,均為被告A05一人所為,並非被告陳○○所為。被告陳○○當時長時間遭恐嚇、毒品及暴力控制,內心極度畏懼,客觀上已難期待有能力阻止被告A05之行為,應認被告陳○○對系爭火災並無過失。
⒉刑事卷內雖記載被告陳○○曾短暫離開旅館,後又折返,但被告陳○○並非要幫助被告A05或參與任何放火行為,而是因所有惟一的手機仍在房內,且遭被告A05奪走未還。被告陳○○經濟拮据,平日聯絡家人、朋友、找工作及處理生活大小事,皆仰賴該支手機,如果手機遺失,被告陳○○無力再購置新機。當時被告陳○○雖已逃出火場,但念及手機仍在系爭房間內,一時慌亂,未能冷靜評估自身安危,遂冒著生命危險折返火場找手機,此舉完全出於對日常通訊工具之依賴及經濟壓力,並非助長火勢或加重旅館之損害。另被告陳○○返回房內之時間極短,且並未再有任何點火、丟擲物品或破壞設備之行為,與火勢之引發及擴大並無實質因果關係,尚難認定對原告之損害負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⒊被告陳○○與宋○○在系爭偵案中均被檢察官認定為被害人,同遭被告A05施以暴力、性虐待及毒品注射等侵害,並非與其一起設局或共同犯罪,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應與被告A05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本院查明刑事卷證及火災調查資料後,認定被告陳○○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陳○○仍應負部分責任,亦請本院量定責任比例及金額時,充分斟酌被告陳○○僅為被害人且經濟及身體狀況極為困難之處境,大幅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A05於上開時、地縱火致溪湖汽車旅館公司之系爭房間財物受損,原告承保系爭房間之商業火災保險,已依約理賠136,608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承保明細及保單條款、火災事故資料、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匯款明細查詢、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系爭偵案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送A05等等人涉嫌公共危險等案卷宗資料足佐,均互核相符。而被告A05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於上開時、地為前述縱火、毀損之行為,被保險人就系爭火災因其肇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A05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一般人遇犯罪行為之發生,皆會採取報警等警示安全之措施,而被告陳○○未採取相關安全措施,故認為其有過失,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經被告陳○○具狀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的發生,欠缺善良管理人應有的注意義務,亦即「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以行為人存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若被告對之不負何注意義務,當無令其負過失侵權責任之可言。
⒉系爭火災事件經檢察官偵結,以系爭偵案認定引火延燒造成財損之人為被告A05,非訴外人宋○○與被告陳○○所為,宋○○與被告陳○○2人同遭被告A05侵害受傷,該偵案證人C男證述彼等2人神情害怕、軟弱無力貎等情,有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37頁),並未認定被告陳○○應負失火罪嫌。
⒊系爭火災既非被告陳○○所為或加工、疏失造成,其依法亦不負滅火義務,縱認其臨場並未與一般人同採報警等警示安全之措施,亦難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陳○○為有過失等語,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殊難憑採。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給付原告13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A05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A05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