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林柏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8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5,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3,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8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台76線16公里300公尺處西側外側車道處(彰化縣埔心鄉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從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雅芳所有,由訴外人巫志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1萬3,278元(含工資8萬9,938元、零件22萬3,340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萬5,807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本件是系爭車輛駕駛無緣無故停止在路中間,兩車相撞後,經警方酒測系爭車輛駕駛巫志弘有酒精成分,應與有過失;對原告所提估計單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修繕金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工單、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⒊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段為台76線快速道路西向車道。本件經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時間均為畫面所顯示之時間):⑴車後畫面顯示2023年2月2日9時29分56秒處,系爭車輛時速23公里仍在行進中,後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高速行駛過來。⑵車後畫面顯示2023年2月2日9時29分57秒處,系爭車輛時速23公里仍在行進中,後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高速行駛過來發生碰撞。⑶
車前畫面顯示2023年2月2日9時29分50秒處,系爭車輛時速76公里仍在行進中,前方車輛有塞車情形,車輛開始減速。⑷車前畫面顯示2023年2月2日9時29分53秒處,系爭車輛時速30公里仍在行進中,前方車輛有塞車情形,車輛已減速至時速30公里。⑸車前畫面顯示2023年2月2日9時29分57秒處,系爭車輛時速23公里仍在行進中,系爭車輛遭撞擊(見本院卷第148、153-155頁)。依上揭勘驗結果及卷附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行車動態而減速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致從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巫志弘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原告代位被保險人洪雅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負擔駕駛巫志弘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然本院細觀現場圖、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等,認巫志弘所駕駛系爭車輛為前方車,因前方行車動向(前方堵車)而減速行駛中,另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同一車道之後方車輛,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肇事車輛仍從後高速行駛逼近並追撞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之駕駛巫志弘,本就無法預測後方肇事車輛之動向,從而採取其他措施,是尚難以系爭車輛遭後方肇事車輛撞擊時,系爭車輛駕駛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認巫志弘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另巫志弘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略以「本件車禍是證人甲○○自後追撞所致等…」等語,亦同此認定。是巫志弘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本件巫志弘縱使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駕駛系爭車輛,惟尚難以此遽謂巫志弘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況被告亦未能證明巫志弘飲用酒類後駕駛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本件倘被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非不能避免碰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1萬3,278元(含工資8萬9,938元、零件22萬3,34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1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2日,已使用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萬4,034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0萬3,972元(計算式:21萬4,034元+8萬9,938元=30萬3,972元)。惟原告僅請求28萬5,807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繕金額過高等語,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尾嚴重凹損、變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且衡諸汽車因遭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是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不用賠那麼多金額,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5,807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340÷(5+1)≒37,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3,340-37,223) ×1/5×(0+3/12)≒9,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340-9,306=214,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