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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被      告  蕭能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35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若注射藥物將致無法正常駕駛車輛,即不應駕駛車輛上路,仍貿然在注射藥物後,於民國114年4月2日晚上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水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駕駛客車撞擊訴外人及普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普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保養廠(下稱匯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52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7萬3,390元等維修費合計12萬1,910元給及普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及普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1,9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訴外人詹宗穎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7至51、79、83、84、89至9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及普公司保險金12萬1,91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2萬1,910元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及普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萬8,52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7萬3,390元等合計12萬1,9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清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9、92、94、95頁),足認該清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4萬8,52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7萬3,390元等維修費合計12萬1,91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4年4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又1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10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6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4萬8,52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萬4,967元【即:第1年折舊值:4萬8,520元×0.369=1萬7,90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萬8,520元-1萬7,904元=3萬616元,第2年折舊值:3萬616×0.369×(6/12)=5,64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萬616元-5,649元=2萬4,967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7萬3,39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9萬8,357元(即:2萬4,967元+7萬3,390元=9萬8,3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