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70號
原 告 黃玟昱
被 告 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5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初向原告購買掛耳咖啡包6000包,並囑明印刷被告公司圖案及樣式,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6550元,原告業於同年1月中旬如數交貨,並由被告受領完畢。詎被告收貨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訊息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5頁、第183至193頁、第241至2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11萬655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