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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魏名澤  
            陳淑純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8,578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6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員補字第4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6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將無法回復原狀,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是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持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包含土地、建物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員補字第4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土地、建物等財產經拍賣、換價後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堪認聲請人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7萬6,589元與自108年10月15日至114年5月27日(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之利息債權為12萬9,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合計30萬5,622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又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判決後送達與檢卷送上訴所需之2月,共計3年10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為5萬8,578元【即:30萬5,622元×5%×(3年+10月/12月)=5萬8,578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既為5萬8,578元,則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5萬8,578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