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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秀玲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4,58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0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員簡字第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要旨:
  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7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039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員簡字第53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且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無訛。揆諸第一段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567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於114年7月31日聲請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約7萬9,567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復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是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3年8月。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萬4,587元【計算式:7萬9,567元5%(3+812)=1萬4,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1萬4,58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