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調字第5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88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限內如數補繳
。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
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及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一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