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和諺、臺中地方檢察署、敦仁醫院、彰化縣政府、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2,719元【即:被告蔡和諺應給付原告4,000元+被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敦仁醫院、彰化縣政府應返還照片予原告(照片價值以10元計算)+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6萬元+確認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保費總計為2萬8,709元)=14萬2,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