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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賴淑勉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黃柏凱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
何一項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表明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且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原告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