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613號
原 告 石漢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瑞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9,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051元。
二、應陳報事項:原告之票款債權是否已全部或一部清償?並提出票款之相關還款明細。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