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6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元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一)承保戶投保資料。
(二)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何(提出計算式),並斟酌是否據以變更訴之聲明。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譯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