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司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崇維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兩造所簽立之裝潢合約履行,應
賠償聲請人損失,為此聲請調解。查相對人營業所係設址於臺中市,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115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