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司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尚美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學賢間交還現金、帳簿、日記帳及存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公司董事長為手足至親關係,且曾任職於銀行經理,對公司會計、記帳等業務嫻熟,故多年來均由相對人保管聲請人公司現金、存摺、日記帳及帳簿等,兩造間具委任關係。現相對人已退休,聲請人公司之營運希望正常化,經屢次催告相對人,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相對人卻遲未將公司現金、存摺、日記帳及帳簿等返還聲請人,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9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黃學賢應於115年7月27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前開通知已於同年7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